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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鄭易宣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呈胤  
訴訟代理人  顧宥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CHANEL運動鞋1雙與2萬4000元之CHANEL皮夾1個之包裹(下分稱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合稱系爭包裹)委由被告自國外託運回國內。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包裹與他人之包裹合併運送,嗣遭主管機關查獲他人之包裹內裝有違禁物品而全部予以扣押,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回系爭包裹。被告亦曾於兩造協商過程同意全額賠償系爭鞋子、皮夾之價值,卻迄今消極不處理。爰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及被告承諾賠償協議,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包裹委由受訴訟告知人報關,其卻無故將系爭包裹扣留而拒不交貨,非被告之問題。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責任範圍至多為3000元。至被告客服有無權限同意賠償原告系爭包裹價值,尚有疑問,縱認須賠償,亦應與系爭包裹運費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受訴訟告知人則以:系爭包裹遭海關扣走,不在我們公司管領範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風險。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和解契約之協議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客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原始出賣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物品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觀被告客服於112年7月12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當初我們運送您的貨物回來臺灣的時候,有將您的貨物與其他貨物併箱並運送回台(通常為原箱併箱、所以並不會將客人的貨物拆開來看或檢查),但是海關那邊發現與您的貨物併箱的另外一袋貨物中藏有違禁品(有違禁品這件事情是連我們及報關行也不曉得)。先前與您提到的申報不實,是因為當時報關行告知我們該貨物因為申報不實待驗中,申報不實的原因是因為藏有違禁品的那一袋貨物的客人明細不實(因為有違禁品,但沒有寫出來),導致海關認為那一整箱貨物都是不實申報,所以直接送檢。因為併箱的關係,您的貨物與違禁品放在一起,故海關認為有危險或違法疑慮,便將您的貨物作為證物移送至調查局進行檢驗中……」等語;於112年12月26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我司也深知您的貨物已等待許久,也已了解在這件事上我司因多次更換客服人員導致交接誤差,對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因此提出是否先由我司賠償包裹,後續再繼續申討該包裹後續進度。我是TK-KPT主管,這邊再次致上歉意。」等語;於113年2月2日傳送原告之訊息略以:我司願意全額賠償,再麻煩貴客提供商品內容物金額以及銀行帳戶,我司致上萬分歉意!」等語;原告於同日回傳:「(照片暨截圖5張)一個鞋子一個卡包68000、兆豐銀行(帳號略)」等語;被告客服擇於同日回覆:「好的,謝謝提供!」等語。
 ㈢再參以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其函覆略以:因快遞包裹貨物經實施X光儀器檢查發現影像異常,本關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報關業者開箱檢查,發現其中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 12293F1729號(分提單號碼為293F1729)之快遞貨物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1盒,旋即依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將案貨予以查扣,餘下貨物(CHANEL運動鞋1NPR、CHANEL皮夾1PCE等)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暫扣於本關遠雄快遞貨物扣押倉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3105285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委由被告託運系爭包裹,被告另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或其合作業者)報關,渠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包裹與他人裝有違禁物之包裹併箱運送,致系爭包裹一併遭主管機關查扣而無法寄達等事實為真,被告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客服於兩造協商過程,亦已坦認疏忽而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系爭包裹價值,原告業已提出其原始購入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格之證明資料,稅後系爭鞋子美金1378.14元、系爭皮夾美金770元(見本院卷第291、303、311頁),換算新臺幣大致合於其所主張之4萬4000元、2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包裹託運契約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被告承諾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受訴訟代理人或其合作業者即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另行委託履行系爭包裹託運契約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自無從以其非實際報關者或將系爭包裹併箱者或與受訴訟告知人另有糾紛而解免與原告間之契約責任。 
 2.依被告公司登記表記載所營事業,並無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事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事業經營者,實難逕認本件有民用航空法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賠償責任範圍至多為3000元,並非可採。
 3.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包裹之託運費用具體金額,且其因上開疏忽致未能完成託運並送達系爭包裹給原告之給付義務,實難認已有可供抵銷之運費請求權存在。
 4.被告客服明示以主管署名提出願全額賠償之要約,並經原告允諾且配合提出系爭鞋子、系爭皮夾價值證明資料及受款帳戶,足認兩造成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賠償協議,原告憑此求償,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客服無權限代理被告表示賠償,並非可採。  
 5.被告客服於與原告協商過程,已釐清系爭包裹未能順利寄達原因在於與其併箱運送包裹經主管機關查獲違禁物,與原告是否申報不實無涉。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