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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鄭浩岳 
被      告  陳暐竣 



被      告  邱00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00    姓名住居所詳卷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陳暐竣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7月2日16時宣判,茲因被告陳暐竣之姓名誤載為「陳暐浚」,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暐竣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滿18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陳暐竣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