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欣翰
被 告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2年3月10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373元部分,查被告徒手毆傷原告,致原告不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及事發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27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