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古津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3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八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馮琦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6,591元(工資8,150元、烤漆12,465元、零件5,976元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前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1,21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1,213元(工資8,150元、烤漆12,465元、零件5,97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5,97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8元,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21,213元(計算式:8,150元+12,465元+59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