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王乃偉 
被      告  黃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駛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往地下2樓時,疏未注意號誌顯示正有原告騎駛大型重機往上中,影響原告行車空間,造成原告騎駛大型重機倒地受損,需修理費用新臺幣1萬15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準備下去前看到原告的大型重機就有煞車停住,兩造車輛實際並未發生任何碰撞,原告應該是大型重機太重才倒地,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修理費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兩造當時車輛所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地面劃設雙方行駛方向箭頭標誌;被告車輛進入下坡車道前,已見原告騎駛大型重機上來而停住,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大型重機倒地,兩車實際並未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為憑,應堪認定。又該下坡車道前並未見劃設車輛停止線,自無從認為被告應在該下坡車道前特定距離即應停車禮讓,被告既然在察覺原告大型重機上來時,已有停止往前行駛,觀其車身實際亦未進入下坡車道範圍,堪認被告已有採取避讓措施。而原告自承車道寬度本身應可雙向會車,參以兩造車輛實際並未碰撞,顯然原告大型重機會倒地乃其自身操作或被告所指車身太重無法在斜坡上停住之因素,實難逕認是被告車輛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大型重機修理費之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