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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黃柏崴 
被      告  陳念渝 
            全能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士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複  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0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駕駛RFA-1639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全能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而被告全能冷凍科技有限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全能冷凍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740元等語,對此被告辯稱,多處修復項目與事故之發生無關,本院觀之卷附警方所提現場車損照片(本院第67至69頁)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第13至15頁),系爭車輛前輪上方並無明顯凹陷、掉落、移位、破裂等情形,僅有輕微刮痕,可徵兩車發生碰撞時碰撞力道輕微,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輪上方及大燈附近,故與此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僅「編號⒈:大燈組12,000元、編號⒉大盾1,800元、編號⒋大燈下罩500元、編號⒏前土除1,000元」之費用合計為15,300元為必要外,其餘費用,礙難憑取。
  ⑵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本院卷第17頁),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代步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上除無修車日數之記載外(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然受有損害,然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足認並無損及其動力系統,復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否確有請求代步即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本院卷第23至54頁),已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即車輛修繕費用6,782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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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00×0.536=8,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0-8,201=7,099
第2年折舊值        7,099×0.536×(1/12)=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9-317=6,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