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温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因操作機械停車格疏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1萬2640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承保車輛駕駛停放位置不當,機械停車格僅能上下操作,無法左右橫移,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細繹原告提出承保車輛現場停放位置,其右側車身緊貼機械停車格邊界,而該機械停車格邊界本另有相鄰車位之機械鐵板,參以被告抗辯機械停車位只能上下移動,無法左右橫移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現場情形,被告於取車或停車而操作其機械停車位之狀態下,根本無從閃避承保車輛車體,足見承保車輛駕駛所停放位置,並未預留相鄰車位之機械鐵板移動空間,係造成其車輛受損的原因,此部分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