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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許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至1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14,2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757元(計算式:1,844元+烤漆費用9,859元+工資費用2,054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外人莊秉憲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已佔據車道將近一半,即已影響直行之肇事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訴外人莊秉憲前開之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院斟酌上開情節、發生事故時間為凌晨時分,認訴外人莊秉憲應負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630元(計算式:13,757元×7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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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0×0.369=5,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0-5,262=8,998
第2年折舊值        8,998×0.369=3,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98-3,320=5,678
第3年折舊值        5,678×0.369=2,0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78-2,095=3,583
第4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第5年折舊值        2,261×0.369×(6/12)=4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1-417=1,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