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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中港南路口時,因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6萬5466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照、駕照、承保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固堪信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承保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
二、惟原告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毛遠薪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BNM-8869自小客,由新五路一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欲繼續直行,但因前方有車流故踩煞車停等,惟此時我的左後方車身遭對方右前車頭擦撞;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1766-VQ,由新五路一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肇事地點時欲繼續直行,不知為何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擦撞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於警詢時承認其當時係變換車道,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其本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