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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被      告  鍾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至111年4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033元折舊後為504元,加計板金800元、塗裝5033元,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337元(計算式:504元+800元+5033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仕祥同有在設有禁止左轉處迴車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認該違規行為構成肇事因素,足見林仕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與林仕祥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6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為2535元(計算式:6337元×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