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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鄭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68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6,543元、材料費7,12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256元(計算式:2,000元+6,543元+713元=9,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