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張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孝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許,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51巷與信義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租賃小客車,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停)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842元(零件18,542元、工資52,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不敢說我都沒有過失,但我覺得維修費用金額很高,撞到的時候只有撞到後門旁邊而已,結果估價單有前門及後保險桿的部分,他們修理也都沒有支會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綜參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且被告對於其具有過失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由中山一路51巷駛入信義路,系爭車輛由信義路直行,被告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停)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由前方右前門處延伸至右後輪弧處有擦撞痕跡,參以擦撞處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右前門拆裝、烤漆、右後門拆裝、烤漆、右後輪弧拆裝、鋁圈拆裝烤漆,後保桿拆裝、烤漆及四輪定位等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表示修復費用太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高、並非被告所導致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又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5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0,842元(零件18,542元、工資52,3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2,300元,共計56,672元(計算式:4,372元+5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42×0.369=6,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42-6,842=11,700
第2年折舊值 11,700×0.369=4,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0-4,317=7,383
第3年折舊值 7,383×0.369=2,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83-2,724=4,659
第4年折舊值 4,659×0.369×(2/12)=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9-287=4,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