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陳玄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坤山(即同案被告,已調解成立)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渠等過失責任比例應各負一半。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承保車輛更新零件新臺幣(下同)3萬176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177元,加計塗裝8911元、工資4503元,其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萬6591元(計算式:3177元+8911元+4503元),則被告與陳坤山內部各應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95.5元(計算式:1萬6591元÷2)。  
三、原告前與陳坤山成立調解,陳坤山給付原告1萬4000元,則陳坤山已幫被告多賠付5704.5元(計算式:1萬4000元-8295.5元),此部分給付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發生清償消滅效果,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91元(計算式:8295.5元-570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