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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伍○隆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伍○筠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伍○隆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伍○隆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查被告伍○隆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情形下仍駕駛小型車(本院卷第33至3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訴外人吳哲榮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等費用合計60,735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㈡綜上所述,原告承保該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35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