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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蕭閔中 

被      告  張欽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暫停在自強路2段外側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41秒時,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療費用1,144元部分: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000元(均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7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8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受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7,5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表、診斷證明書證明,尚無從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須休養5日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4,944元(醫療費用1,1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車輛維修費部分),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