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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莊美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閔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並任職三重客運公司,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函請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駕駛甲○○之年籍及聯絡地址資料,該公司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函文,迄今未函覆;本院再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甲○○之戶籍資料,是原告本件起訴對象尚不明,其應依前開規定特定起訴對象,待原告補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從而,應定期間命原告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