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林家豪
溫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均再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至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後段雖與訴外人林偉漢約定合意本院管轄,惟本件為小額事件,且林偉漢應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