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萬6,340元(其中零件費用68,840元、工資費用17,5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68,8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884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88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7,500元,共計24,384元(計算式:6,884元+17,500元=24,3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