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