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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周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停於原告經營之新莊五工三路第2停車場計2次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當時已出租予名為葉○祐之人,應該是要由葉○祐負擔停車費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祐到庭,然證人葉○祐未到庭,被告就此亦當庭陳稱:捨棄傳喚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出租予葉○祐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