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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藍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綜合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56頁)核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