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范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7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900元(工資22,900元、材料費用20,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2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7,152元(計算式:22,900元+4,252元=27,152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不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張采恩亦同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576元(計算式:27,152元×1/2=13,57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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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
第2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
第3年折舊值 7,963×0.369=2,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3-2,938=5,025
第4年折舊值 5,025×0.369×(5/12)=7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5-773=4,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