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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方晨紘(原名:方聖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3,115元(其中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3,400元、塗裝18,46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1,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2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12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400元、塗裝1萬8,465元,共計2萬2,990元(計算式:1,125元+3,400元+18,465元=22,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