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郭紫瑜(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