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連政鈞
被 告 李念禧
被 告 久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