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和
被 告 李承陽即愛爵汽車商行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然此為前開報價約定之清運地點,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住所地;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此有其個人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設有營業所之人(獨資商號),其登記之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街0號,另有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且依前開報價單所示,本件又係關於被告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事件;另本件依起訴狀及報價單所載,復查無兩造就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有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