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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楊伯皓 

參  加  人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已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丙○○達成和解並簽定如附表一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縱丙○○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也使被告相信車主有授權丙○○和解,所以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在被告已賠償後始為代位求償,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證人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個人因素未及到庭作證,惟仍於當日到院以陳報狀具狀陳述與被告簽定系爭和解書之始末,由陳報狀即附表二之內文可知,丙○○已明確否認簽定系爭和解書之際,曾向被告表示其代理車主甲○○,且本院再將附表二之陳報狀送達兩造並諭知應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即遽認本件和解書簽定過程中,丙○○有使被告誤信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甲○○之代理人或有使被告信為其有代理權之外觀情事進而認車主甲○○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承上,系爭車輛駕駛人丙○○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車主甲○○有授權駕駛人丙○○與被告為系爭和解,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和解書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前保桿1支9,500元與和解書之前碳纖維下巴車損部分相當應扣除外,其餘四項零件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在左側、前保險桿、車身零件更換、拆卸安裝及烤漆(本院卷第21頁),核與本件事故遭被告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本院卷第39頁),並經原告提出專業汽車維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據以說明各項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且卷附之估價、出貨單所列時間均在系爭事故一週內,堪認系爭車輛前揭損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7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2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572元(計算式:2,572元+鈑金費用4,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緣因111年9月7日,甲方駕駛機車車號:000-0000碰撞乙方車輛車號:000-0000,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與芳洲九路口,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雙方同意茲就下列事項和解:
一、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以賠償乙方車輛專用前碳纖維下巴車損部分。
二、立和解書為憑,上述和解金額甲方已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現金方式,並經乙方收訖無訛,雙方並同意不另立據。
三、本和解書自訂立之日起生效,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書人  甲方  乙○○
                                                     乙方  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二:
陳報狀
當初我與乙○○簽立和解書時,有說明車子是婆婆的,且有說明只先求償
 改裝品前碳纖維下巴車損部分,因原廠車損知道保險會理賠。
                                                 具狀人  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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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00×0.369=7,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00-7,343=12,557
第2年折舊值        12,557×0.369=4,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7-4,634=7,923
第3年折舊值        7,923×0.369=2,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23-2,924=4,999
第4年折舊值        4,999×0.369=1,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99-1,845=3,154
第5年折舊值        3,154×0.369×(6/12)=5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54-582=2,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