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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吳承義  (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雖聲請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以查明之,然經本院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後,仍無法據以查明(因事故時車主為公司,非自然人,無法擔任駕駛,且其承租人亦非吳承義,實際駕駛人於肇事後已逃逸),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