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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玉娟(即車號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輛未依契約繳納停車費,應給付停車費及移置費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設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