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張嘉洛
張柏揚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嘉洛邀被告張柏揚、張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林偉漢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卷可稽,其等住所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依被告與訴外人林偉漢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而訴外人林偉漢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