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泰豪 
被      告  呂淑如 
原告與被告呂淑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