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NGUYEN THI HOUNG 阮氏紅(越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397元(工資暨塗裝26,523元、材料費用15,87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3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9,653元(計算式:26,523元+3,130元=29,65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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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4×0.369=5,8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4-5,858=10,016
第2年折舊值 10,016×0.369=3,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6-3,696=6,320
第3年折舊值 6,320×0.369=2,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0-2,332=3,988
第4年折舊值 3,988×0.369×(7/12)=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8-858=3,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