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鐘崇榮
訴訟代理人 鐘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53分,使用手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擦撞 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5,465元(零件0元、工資1萬5,46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擦撞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465元,均屬鈑金及塗裝之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