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凃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OO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