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魏綺
被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威廷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99元,原告已依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時看到系爭車輛時有靜止,但系爭車輛仍倒車。另被告之保險公司有對林威廷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另案判決林威廷為全責,林威廷並沒有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固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然被告仍可就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乙節舉反證推翻之。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緩慢倒車,欲到後方停車格停車。於倒車途中,經過原告停車格之前方,原告車輛的倒車燈亮起,被告車輛顯示有停車,原告車輛倒車碰撞被告車輛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由上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停車場之車道上倒車行駛過程中,林威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仍停於停車格內,待被告之車輛倒車行駛到其停車格前方時,林威廷才開始起駛倒車欲駛出停車格,則此時本應由在停車格內起駛倒車之林威廷注意其後方車道上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故於本件事故中,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自難命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