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陳高章
被 告 陳冠旭(即王亭婷之繼承人)
陳致豪(即王亭婷之繼承人)
陳泯君(即王亭婷之繼承人)
羅珮綺(即王亭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亭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冠旭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亭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陳致豪、陳泯均、羅珮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王亭婷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98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對渠等之請求,已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