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魏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11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而本件修復費用90,939元(含零件11,139元、工資79,80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資、發票影本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85,964元(計算式:6,164元+7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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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39×0.369=4,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39-4,110=7,029
第2年折舊值 7,029×0.369×(4/12)=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29-865=6,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