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劉師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0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BGN-016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二路31巷與仁愛二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ARA-6158號車發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後未能受償之金額,應屬有理。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云云,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縱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自身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㈡茲就原告請求自負額10,000元,審酌如下:
⒈依原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保險契約第6條明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42,900元損害,有修車估價簽認單在卷足參(零件27,800元、工資8,600元、烤漆6,500元),是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公司之賠償金額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並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及車險理賠進度通知函所載金額,足認原告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而支付車體損失自負額為1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車損而受有10,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900元,而原告已受領理賠費用32,9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其自負額10,000元所占總金額之比例即23.3%計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之自負額部分應為零件6,477元、工資2,004元、烤漆1,515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325元(計算式:806元+工資2,004元+烤漆1,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車號000-0000號之駕駛人張效倫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縱因駕駛人張效倫有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分擔比例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與駕駛人張效倫間之內部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抗辯僅按比例負部分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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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7×0.369=2,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7-2,390=4,087
第2年折舊值 4,087×0.369=1,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7-1,508=2,579
第3年折舊值 2,579×0.369=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9-952=1,627
第4年折舊值 1,627×0.369=6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600=1,027
第5年折舊值 1,027×0.369×(7/12)=2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22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