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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截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尚餘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2,926元之本金(51,154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系爭款項)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㈡本件所涉3筆消費帳款(下稱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皆採3D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會向持卡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號碼發送簡訊OPT密碼進行驗證,OPT密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只發送至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具唯一及代表性,經驗證成功,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國際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發卡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本件原告確已將系爭交易之內容、金額及驗證碼等資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並顯示防詐騙提示警語,被告於於讀取簡訊內容後,始會輸入OTP密碼完成交易,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OTP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被告因輕信詐騙,且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提醒,於信用卡正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第三人致促使刷卡交易完成,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及第18條第2項後段、第17條第2項後段但書第2款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6元,及其中51,15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為詐騙盜刷之款項,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王國維」以金管會工程部內部測試人員更改密碼為由,要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並向被告佯稱信用卡驗證碼為測試密碼皆不會扣款,致被告陷於錯誤提供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嗣後發現狀況不對,撥打165始知被詐欺,並於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報警,且其於My card及yahoo未查有購物明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遭詐欺集團盜刷等前詞置辯,查:
  ⒈依卷附系爭信用卡約定條第6條第2、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約定:「...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為確保為本人刷卡消費,發卡銀行會向持卡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號碼發送簡訊OPT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將系爭交易之內容、金額及驗證碼等資訊密碼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並顯示防詐騙提示警語,因被告輕信詐騙,且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提醒,自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內容及收發紀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之事實,可知系爭交易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殊交易」,則依前開各條項約定,兩造已約定被告負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若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而使用系爭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來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即時發送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驗證碼及提示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惟被告仍輕易將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密碼交付他人,顯未盡妥善保管之責,自具有重大過失,被告應就被冒用所發生之費用負清償之責。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於Mycard及yahoo未查有購物明細云云,  然此為被告於各該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之交易明細,尚難  認與詐騙集團冒用系爭信用卡資料於網路所為系爭交易  有何必然之關聯。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6  元,及其中51,15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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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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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5日20時1分21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5,656元,交易驗證碼VPTZ-2523,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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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5日20時5分17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20,487元,交易驗證碼ZXVE-0073,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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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5日20時9分38秒
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TWD15,656元,交易驗證碼TRJA-4762,卡片末4碼0436,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