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曾冠瑋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移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其左側之承保車輛,致碰撞該車左後葉子板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25元(工資2775元+烤漆1萬0125元+零件1225元),經理賠保戶後,代位取得求償權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以及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原停放在承保車輛左側身(承保車輛車頭向內、被告車輛車頭向外),向前起步駛出時,車身微向其左側偏,但移動僅3分之1車身後停住,不明原因停等約50秒後,才又往前起步向右轉出停車格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存在條狀刮痕,核與承保車輛左後葉子板之條狀刮痕位置、高度均相近,被告復未能釋明當時為何不直接右轉駛離停車格,而係車身先微向左偏,停等許久後才右轉駛離等情,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車輛碰撞承保車輛左後葉子板受損,應屬可信。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再提出其他反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225元折舊後為188元,加計工資2775元、烤漆1萬012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088元(計算式:188元+2775元+1萬01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