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透過網路以55,809元向特約商店旭洲通訊企業社訂購APPLE 14 pro 128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採分期18期每期付款3,100元方式繳款(下稱系爭分期債權),並將系爭分期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受讓系爭分期債權,惟被告僅給付6,2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尚欠款49,609元,依系爭分期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有以JetShop客服有與被告照會、對保錄音確認被告本人身分及確認商品是否為自用或幫他人代辦,雙重確認無誤後才會把金額撥給商品經銷商。且後續商品交貨時也與經銷商旭洲通訊企業社確認被告已拿到系爭手機,被告亦有上傳自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手機並已拆封上傳照片。
⒉大方藝彩公司為辦理分期付款公司,且係以線上簽約,不清楚被告簽約當時之客觀情境,且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申請分期付款,大方藝彩公司亦同為受害人,並非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因網路求職而遭詐欺,詐欺集團誘導被告進入投資詐騙群組,見被告為年僅20歲之學生,沒有金錢能力、缺乏社會經驗,故誘騙被告以以手機方案辦理貸款再進行投資,詐欺集團先於112年8月16日誘騙被告以網路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26,000元後,隨即回收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7日令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被告並非主動購買系爭手機,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手機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與大方藝彩公司實與詐欺集團同夥之合作廠商,以迂迴之手法共同詐欺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還款6,200元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對被告稱向公司申請,先匯予被告,令被告繳納給JetShop平台。
㈢系爭分期契約源於被告遭他人施用詐術使被告認知錯誤,且系爭手機對價55,809元,明顯高於當時市價,為顯失均衡之契約,可謂締約詐欺,應為無效之契約,故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自應不生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業已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簽署系爭分期契約,並親自接聽電話照會、對保,且於當日確有在臺北車站收受系爭手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詐欺集團誘騙被告以分期購買手機方案辦理貸款再進行投資,先誘騙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26,000元後,隨即回收手機,再騙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云云。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雖確實遭詐欺而申辦本件手機貸款,然被告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介紹之貸款代辦人員「黃世霖」、「Yi」及回收手機人員之對話紀錄,並未提供被告與原告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間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記錄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有何參與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且由照會、對保電話內容,顯然無從遽為推論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主觀上知悉被告係因遭他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或被告後續將系爭手機變現之款項再匯予詐騙集團之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申辦手機分期付款後變價轉賣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屬實,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其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債權合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確因購買系爭手機,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照會、對保電話錄音檔案內容,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明瞭其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係購入系爭手機,並需分18期繳納每期3,100元價金,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立即將系爭手機變現後再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