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子源
被 告 蘇國仁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