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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楊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2元,及其中44,423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查詢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