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洪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下橋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972元(計算式:625元+工資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6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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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0×0.369=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0-919=1,571
第2年折舊值 1,571×0.369=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1-580=991
第3年折舊值 991×0.369=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1-366=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