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劉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92,01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利息,及計算至103年8月14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35,095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5,0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