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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34元,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否認確實有這一筆欠款且還沒有還,惟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利息部分認為沒有理由,且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就本件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違約金起算日即訴之聲明之民國99年7月19日起算,計算至114年7月19日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然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為憑,則本件原告關於本金與違約金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衡諸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惟原告未曾證明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債權人有何損害可言,故若課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