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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被      告  白涵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橘攝公司)訂購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起,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50元,如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得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並加收延滯第1個月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餘4萬5,000元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橘攝公司將上揭債權(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3期違約金共1,800元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期間所受損害,為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失,但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年息15%之遲延利息,自難認原告尚有其他損害可言,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時已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兼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期違約金共1,800元充作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其違約金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