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顏孝辰
張嘉芸
被 告 廖信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