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阮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到庭自認駕駛車輛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25,165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只有小部分磨損而已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前車門等左側相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仍應以原告所提之維修明細表為可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起訴狀及林口分局函覆均誤載為同年月22日,惟勘驗錄影檔顯示為12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61元(計算式:2,086元+工資費用18,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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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0×0.369=2,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0-2,284=3,906
第2年折舊值 3,906×0.369=1,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6-1,441=2,465
第3年折舊值 2,465×0.369×(5/12)=3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5-379=2,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