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張勝華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到庭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0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9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已使用1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元(計算式:2,200元×1/1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2,000元:
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元等語,惟車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